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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行业通知 来源:南京海关 时间:2016/11/03
从11月起,海关将实行以下新政策,快来看看哪些与你有关?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公布2016年商品归类决定(Ⅴ),涉及聚苯乙烯-乙烯/丁烯-苯乙烯橡胶、钙包芯线、硫包芯线、硅钙合金包芯线和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五种商品。废止部分已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涉及加氢热塑丁苯橡胶、热塑丁苯橡胶SEPTON8004和螺旋肋预应力钢丝三种商品。
2、海关总署 农业部公告2016年第60号 关于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的公告
海关总署、农业部决定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签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通过“兽药监管证件联网核查系统”传输至海关,海关通过联网核查方式验凭《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并办理报关手续。企业以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可以免于交验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计量单位和报关/进口口岸代码前两位应当一致。
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为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的执行和操作,海关总署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予以公布,涉及《稽查通知书》、《稽查调审单》、《检查记录》等13份法律文书。
4、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包括: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以及分批纳入试点范围的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试点内容包括企业自主申报、自行缴税,以及海关对税收要素的审核后置。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三、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五、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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