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因台风等引发潮水受损,港口要赔钱吗?

分类:海运百科 来源:港口圈 时间:2019/09/09

上月台风“利奇马”刚刚席卷全国各大沿海港口,近几日台风“玲玲”又来势汹汹。台风多发的季节,防台抗台成了港口人肩上最重的担子。即使预防措施做到百无一失,但在“天有不测风云”的情况下,还是难免出现货物受损。货物在堆场码头因为台风等引发潮水受损,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因素,港口经营人是否需要进行经济赔偿?让我们在一系列真实案例中做出评判。

◆案例1: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务局第一二港埠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175号

裁判摘要: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货物受损时,港口经营人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认为: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711号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上诉人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时,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中机公司的货损,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中机公司以9711号风暴已经有预报,不属于不能预见,因此认为其货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收到9711号风暴潮预报后,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加快装船和搬倒疏运货物,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由于受降雨并伴有大风天气以及时间、机械设备、货物性质等因素的限制,对包括中机公司货物在内的一些怕遭雨淋或存放场地标高较高的货物未进行搬倒,是合理的不作为,故港埠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货损依法不承担责任。港埠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韩国泛洋船务公司诉海晏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12号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造成货损的风暴潮并非不能预见,而是可以预见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作为掌管涉案货物的被告,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足够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而作为受被告委托履行保管义务的宏业公司在风暴潮来临的当天才采取应对措施,显然也是不够重视,措施也不够及时,故被告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被告称因台风造成损失,其对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应予驳回。

◆案例3: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4号

独任审判员判决认为,被告马士基物流和湛江中集以本案货损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对货损免责,应对不可抗力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台风来临之前,湛江海岸电台已发出台风警报,湛江中集应提前做好合理的防台措施,在码头进水的情况下还应及时地将放置在堆场内的集装箱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方,避免货物长期在海水浸泡以减少损失。湛江中集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采取了防台措施及在码头进水后采取了应急措施,故两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4:南京西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忻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218号

合议庭一致认为,涉案货物受损是由于强台风“黑格比”导致的风暴潮进而引发洪水浸入玮某物流公司的仓库所致。关于“黑格比”强台风对广州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在台风到来之前已经大量预报,对于该次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和物流公司,忻某公司和玮某物流公司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具有更专业的预见能力,因此,忻某公司和玮某物流公司可以采取提前投保、转移物品等必要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发生,但忻某公司没有履行《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由于涉案货损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忻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黑格比”台风与涉案货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涉案货损不是由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所造成。忻某公司和玮某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货损是由不可抗力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72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同时符合三个“不能”要件。

首先,不可抗力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本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另一类是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后一种情况是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见但不能准确、及时地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期间、影响范围等的客观现象。洪水即属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见但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情况。

官方网站不断调整的水位预告说明了水文观测部门对于洪水的预测尚不能完全准确预知,那么,作为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等普通公众更不可能在收到第一次预警时即预见洪水可能超出预报水位2.56米。原告关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预见实际水位会超出预报水位的主张,明显超出了普通民事主体的一般认知能力与预见能力,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其次,不可抗力应当具备不能避免的特性。不能避免是指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现有证据显示,洪水退去后,寸滩水位站发布水位说明,2012年7月24日重庆新港实际最高水位超过新港码头岸线约4.09米,承运人及港口经营人尽管收到预警,也无法采取措施阻止超过码头岸线4米多的洪水漫上集装箱堆场平台,因此,本案洪水淹没新港集装箱堆场是不可能避免的客观事实。

最后,不可抗力应当不能克服。

本案的港口经营人在收到洪水预警后,立即制定方案采取抗洪抢险措施,停止所有的空、重箱进场作业,通知货主将可能提取的重箱提出堆场;对不能离场的重箱进行翻倒箱作业,把空箱放置到一、二层,尽可能调整重箱到第三层;尽快将在港作业的两艘船舶完载离港;系固箱体等。从2012年7月22日1300时收到预警,到7月23日1150时洪水越过码头岸线,集装箱平台进水断电,港口经营人在近24小时的时间内,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完成了两艘在港船舶及海关设备的安全转移、44个集装箱的重箱出港、500多个集装箱的搬移作业。抢险工作一直持续到港区全面停电无法作业。为了尽可能多的调整重箱到第三层,港口经营人甚至放弃了一辆集装箱拖车出场避险的机会,以该车被淹没报废的代价换取了更多集装箱货物的安全。经过港口经营人的抗洪抢险作业,在堆场的809个集装箱中有683个集装箱完好无损(其中包括涉案19个被放置在第三层的集装箱)。可以说,港口经营人对于其保管下的货物采取了适当及时的保护措施,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效地降低了整体货物的受损率。不能因为堆场内整体货物中一部分集装箱货物受损,就认定港口经营人采取的抗洪抢险措施不当。由于受时间、场地、设备等因素的限制,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一些集装箱货物受损,是港口经营人无法克服的。港口经营人已经对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涉案14个集装箱受损确实发生在港口经营人无法克服、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对涉案货损没有主观过错。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涉案货损的致损原因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海口南青作为承运人,海口南青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约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42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货物在仓储保管期间,遭受“麦莎”台风的侵袭。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远亚公司对此虽采取了一定的抗台措施,仍无法阻止仓库进水。由于远亚公司仓储的货物仓位早已确定,存放的也并非中捷公司一家货物,故无法普遍采取搬运或垫高等抢险措施,远亚公司对其保管的涉案货物已尽到足够谨慎的抗台义务,仓库进水致货物当时受损属远亚公司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远亚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起初受损系不可抗力引起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涉案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中捷公司的货物受损系由于“麦莎”台风所致,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对于“麦莎”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麦莎”台风将给北仑区乃至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远亚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其对仓库采取了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因此,本案涉案台风给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

被告认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中转港码头遭受到2003年14号台风,承运人依法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可以免责。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虽然遭遇过2003年14号台风,但有关气象资料表明台风及风暴在事先已经有预报。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将会被风暴损坏应有所预见,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力避免货损的发生,被告未能证明在台风到来前已经尽到谨慎处理货物的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有关货损的发生是被告所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其要求免责的依据不够充分。

◆案例8-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淞达联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33号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系不可抗力,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码头前场的防潮水能力为潮高5.4米,在涉案事故当日,黄浦江夜间潮位预报最高的为上海市海洋环境预报台发布的5.25米,但根据事后发布的实测数据,事故当日夜间最高潮位为5.7米。上海市海洋环境预报台当日10时发布的上海市风暴潮紧急警报中,预报傍晚上海市沿海风暴增水将继续增大至80至120厘米。原告将此数据与2000年黄浦江汇山码头长期预报的潮高相加,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预见的最高潮位为5.42米,水位将超过其码头一说,不符合逻辑,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潮水的实际高度确实无法预见。涉案货物在台风预报前已在码头前场边卸边提,收货人对货物堆放于码头前场并无异议。被告谨慎处理货物的义务与当时的气象预报情况、货方对货物的堆放场地及提货方式等要求有关,原告认为在汛期及天文高潮的情况下,谨慎的港口经营人对货物堆放于码头前沿将会被潮水损坏应有所预见,其未将货物置于防汛墙后,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涉案台风来临前,被告根据气象预报和防汛部门要求进行了防汛工作动员和部署,因气象部门对潮水水位预报较低,被告未对涉案货物进行转移。收到台风警报后,被告即对全场货物进行抢救,并对涉案货物采取了加盖、捆扎等防御措施,其对堆场上的全部货物分别情况实施不同的具体抢救方案,已尽到谨慎处理货物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当日二、三班的装卸作业票表明的实际作业量为卸载共340吨,转栈作业95吨,由此可以间接反映出被告的实际作业能力。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库单显示,8月22日、28日案外人已分别通过锦龙公司提走货物一级标胶150吨和二级标胶306.12吨,事故发生时堆于码头前场的涉案货物应有一级标胶784吨,由于货物数量较大,事故当日又有大风、暴雨,转移该货物不仅时间和力量不足,而且会加重其损失。事故当晚22时,有关部门作出高潮位为5.7米的修改预报,被告已无法克服和避免潮水上涨对涉案货物带来的损害。被告在本案中采取的措施合理、有效,已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货损的发生,涉案货损是被告所不能克服的。原告认为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对货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货损系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对此依法不承担责任。

◆案例9-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22号

法院判决认为,两被告抗辩称本案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但两被告没有举证本次台风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提交的照片仅证明其针对台风进行的加固措施而没有举证中海集司在应对本次天文大潮时,采取了何种的防范措施,因此其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评析

货物在堆场/码头因为台风/洪水引发的潮水受损,港口经营人等能否以台风系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案例1、5、6、8认为构成不可抗力,其他案例否定。结合案例1、5、6、8,港口经营人免责的前提是采取了妥善的防台措施,对于货物保管尽到了谨慎义务。

2019年广州海事法院又有两个类似案例的判决,在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运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天鸽台风对涉案货物造成的不利影响,天鸽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承运人承担责任;另外一起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同是天鸽台风,法院认为承运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防御,构成天灾,可免责。


本文转载自海事海商裁判规则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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