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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海运百科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时间:2019/02/22
2018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以下为十大精品案例之: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处理问题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处理问题 提要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从性质上看属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公司注销后,对于遗漏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公司注销为由进行抗辩。原公司股东对遗漏债权的承继,其性质不同于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公司注销后如发现存在遗漏的债权,原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原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
案情 原告:凌银华 被告一: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 被告二: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 被告三: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 被告四:山东外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 被告五: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 2005年6月至11月,东岳公司委托万升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欠付运杂费若干,兴顺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万升公司又为东岳公司垫付运杂费若干。 1996年10月21日,陆海公司和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山东公司”,系山东外运前身)发起设立东岳公司。2007年9月28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两公司均确认在设立东岳公司时未实际出资。 2006年12月1日,山东外运在青岛市南区法院(以下简称“南区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南区法院判决确认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和9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08年12月25日指令南区法院再审。南区法院2011年9月22日判决确认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和40%。青岛中院二审中,因万升公司被注销,原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银华申请变更诉讼主体,青岛中院准予参加,并于2012年8月6日判决维持。 上海海事法院原审中,依据南区法院第一次判决5%和95%的比例,于2007年10月11日对有关费用作出判决。上海高院于2009年6月8日判决维持。 东岳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6月24日,由于东岳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债权人可另行向东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2002年11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对所属企业进行重组改制,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中,至少有七千多万元的原资产占有单位为中外运山东公司。2002年12月9日,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设立。2002年11月5日,中外运山东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外运。 2004年10月22日,凌银华等股东发起设立万升公司。2011年12月15日,万升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2011年12月20日,万升公司核准注销。2012年4月,原万升公司股东签署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凌银华概括承受原万升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后一切未了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东岳公司欠付万升公司运杂费。兴顺公司出具担保函,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岳公司迄今未付款,兴顺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陆海公司和中外运山东公司设立东岳公司时,均未足额出资,两公司应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中外运山东公司将若干资产无偿划拨给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并变更名称为山东外运。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应当在无偿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对山东外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东岳公司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611610.96元及利息损失;2、兴顺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作为东岳公司的股东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山东外运公司财产人民币1.3亿元范围内对山东外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东岳公司、兴顺公司、陆海公司和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山东外运辩称,凌银华主体不适格,万升公司已注销,原有债权已消灭,且万升公司或清算组未通知山东外运,故债权转让对山东外运不发生效力。 该案经过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万升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间,万升公司注销,原告凌银华作为万升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参加诉讼。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裁定发回上海海事法院重审。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注销公司文件中的承诺不能产生消灭债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提起诉讼。同理,公司注销后如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权,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也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凌银华诉讼主体适格。凌银华对原公司财产权利的承继,性质不同于债权转让,因此无须通知东岳公司。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作为东岳公司的股东兼发起人,除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对对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东岳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对所属企业进行重组改制,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中至少有七千多万元的原资产占有单位为山东外运,即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无偿受让山东外运资产七千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山东外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东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09804.95元及利息损失。兴顺公司对东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609804.95元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对上述东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山东外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仅对利息部分略作调整。 评析 公司终止意味着“法人停止其存续状态,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同自然人死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除非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否则我国公司终止都要经过解散、清算和注销三个步骤,注销是我国公司终止的标志。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是指原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并依法核准注销后新出现的、未纳入清算程序的原公司债权,主要是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的债权,比如清算组因主观或过失未纳入清算财产的债权。这类债权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据此,本案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基于《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因此有学者主张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 该观点表面看似乎符合现行立法之规定,但产生了荒谬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遗漏债权无论是变成无主财产还是变成丧失请求权的财产,由于权利人的丧失,导致特定义务人怠于履行,产生债权在法律名义上存在、在事实上不能实现的状态。 其次,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并未予处理,实际结果就是原公司债务人因公司注销而取得不应清偿的财产,有违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最后,原公司清算组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曾表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该表示只是对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承诺,其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能产生消灭债务的后果。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即使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被注销,若存在该公司应当追回和分配财产的,债权人仍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公司的债务人不能以公司被注销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公司被注销后,对于未分配或者遗漏的公司财产,包括对外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丧失其权利。 从性质上看,遗漏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一方面,原公司虽然与股东独立并存,但《公司法》上设计如此制度,其初衷是鼓励投资,促进公司发展,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股东投资给原公司是事实,其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经济学基本原理,公司在清偿完债务以后剩余的财产应该由股东分配;另一方面,从法理上看,债权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因已知或未知而产生区别,应予以同等保护,遗漏债权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就是未知和已知的区别,本身还是属于原公司的财产,当然可供原公司股东分配。但《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遗漏债权作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此遗漏债权须首先用来清偿原公司债权人未了的债权,其次供原公司股东分配,并不违背法理。在有关案例中,有的法院即认为,由于原公司并未向其债务人表示过放弃债权,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原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 二、股东代为行使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问题 原公司注销后,其股东能否代为行使债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在有关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审理认为,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理应由公司股东承受,有权追索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从理论和近似法律规定,亦可推出相同的价值取向。 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来看,公司债权人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为何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那么相当于原公司的债务人没有任何根据而得到原公司财产,显然有悖基本法理。 从股东代表诉讼理论来看,在公司未能行使权利追究侵害人责任时法律允许股东代为行使权利。比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即有此规定。虽然该规定具有严格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适用于遗漏债权的处理,但从立法精神来看,这个规定对处理遗漏债权同样具有实质性的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股东在未清算完结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清算人免责的情况下起诉股东具有合理性。一旦公司注销后被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提起诉讼。同理,公司注销后如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公司债权,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也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类似案例中,法院即判决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虽已注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的股东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也一样,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清算人授权凌银华收回该笔债权,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认为依据同样的道理,凌银华作为原公司股东、出资人,有权向原公司债务人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表明,即使公司注销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那么反向解释,是否能得出原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时遗漏清算的债权亦可主张权利的结论?在类似案件中,认定已注销公司的原股东能否向原公司债务人追收债权问题时,法院即认为案情与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相反,“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含司法解释)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时遗漏清算的债权亦可主张权利”,法院据此认为,债务人以债权人注销为由认为无需清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从而支持了原公司的诉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有权以原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因此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比较明确地支持了原公司股东代为行使债权的行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根据该条规定,以原公司在转让债权给原告时未通知被告为抗辩理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应当明确的是,原公司股东对原公司财产权利的承继,性质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单单从法条规定来看,债权人要有转让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但遗漏债权情形中,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不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不能发生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反过来说,债权转让隐含着一个前提,即承认原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债权转让以后,由于原公司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但该债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债务人仍然要对原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如果债务人以债权人适格为债权转让的理由,又以债权人不适格作为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于情于理不合。 此外,山东外运作为东岳公司的股东,一直未实际出资,在此情况下,山东外运还将价值人民币七千多万的财产无偿出让给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外运未实际出资实际上影响了东岳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山东外运作为东岳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当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又因为东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清算,因此有关法院裁定债权人另行向东岳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偿还责任。山东外运未实际出资在前,因企业改制转移资产在后,其无偿出让七千多万资产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东岳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法院判决无偿受让资产的公司在无偿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山东外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远低于上述数额,所以法院直接认定中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外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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