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海关单证材料由132种缩减至40种,修改和废止84部规章!

分类:海运新闻 来源:海关发布 时间:2018/06/08

6月7日,为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近期在对原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修改或者废止84部现行规章,大幅精简海关单证,将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交单证材料的种类由132种缩减至40种,精简比例达到70%。


关于精简单证的有关原则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一系列“减证便民”的批示精神并结合海关工作实际,海关总署在精简单证方面确定了如下原则:一是不属于海关监管所必需的单证,一律取消;二是海关可以通过与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联网获取的单证以及海关可以自行查询的单证,企业无需提交;三是海关出具的且不需要签注作业的单证,企业无需提交;四是其他管理环节已向海关提交的单证,企业无需重复提交。上述原则不仅是本次精简单证的基本遵循,同时也是今后海关新设立单证要求的审核标准。


关于精简单证的主要类型及有关情况

海关现行规章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有关单证和材料共计六大类132种,主要包括身份资质证明、海关出具单证、主管部门核发单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场所权属证明和商业单证。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简原则,对这些单证材料进行了全面清理。


一是身份和资质证明,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等。对于上述单证中海关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实现系统联网对接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交有关单证。譬如,删去《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是海关出具的单证,主要包括税款缴款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行政许可证书、检疫处理证书等。对于这类单证,可由海关自行调取,无需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将《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的规定修改为“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须于当日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


三是主管部门核发的单证,主要包括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环保批准文件、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等。对于这部分单证,海关可以通过与相关管理部门联网获取的或者已不属于海关监管所必需的单证,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专业货运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删去《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规定。


四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主要是指企业向海关提交的旨在反映其内部管理控制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保税仓库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防疫管理制度、溯源管理体系文件等。对于上述文件,改变原有的书面审查模式,海关对有关文件所涵盖的内部管控要求是否落实和执行进行实地核查,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的“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删去《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的“有关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

    

五是场所(场地)权属证明,主要是指企业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向海关提交的相关场所(场地)的权属证明,包括场所(场地)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等。企业对有关场所(场地)是否持有有效权属证明,海关不是有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如果海关确实需要确认某些场所(场地)的权属关系,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了解核实情况,无需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的“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删去《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于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规定。


六是商业单证,主要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信用证等。对于这部分单证,如果在其他业务环节已向海关提交或者不属于海关监管所必需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有关单证在公用物品申报进境时已向海关提交);删去《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提交的“信用证”。


经过本次清理,取消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单证材料92种,保留单证材料40种,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是海关与相关管理部门无法通过联网获取有关信息,海关自行查询存在一定困难且容易影响行政效率。譬如,《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运输企业办理小型船舶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的“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是海关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对有关单证进行签注作业,行政相对人提交此类单证是其办理相关业务的必经程序。譬如,《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交的“《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保留单证随着海关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网核查以及海关自身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的深入推进,一旦条件成熟,将不再要求企业提交。


精简单证的相关工作

在精简上述单证材料的同时,海关总署在规章修订过程中,还就进一步提升精简单证改革成效、增强企业获得感和满足感作出如下制度安排:

一是全面删除了现行规章中要求企业提交纸质单证的“纸质”字样,不再限定提交单证的具体形式,不再要求必须提交纸质单证;同时,对于现行规章中要求企业提交的照片或者文件也删去了“一式几张”、“一式几份”等明显带有纸质文本特征的数量要求,为下一步海关全面实现作业无纸化、单证电子化在法规制度层面扫除障碍、铺平道路。譬如,删去《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报关单位向海关提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规定中的“纸质”字样;删去《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的“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中的“各一式三张”;删去《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海关总署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中的“一式三份”。


二是全面删除了现行规章中海关要求验核企业提交单证原件的规定,在企业传输电子数据可以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情况下,不再要求企业向海关交验单证原件,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办事平台,足不出户办理有关业务,将企业“最多跑一次”变为“一次不用跑”。譬如,删去《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的规定;删去《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的规定。


三是全面删除现行规章中要求企业提交单证材料的兜底条款,海关确需企业提交的单证材料必须具体列明,进一步规制海关自由裁量权,提升企业对海关单证要求的可预期性。譬如,删去《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的“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删去《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时应当提供的“海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关于整体废止的规章

海关总署除集中修改82部规章外,还整体废止了两部规章:一部是《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1991年施行),该部规章出台时间较早,规范内容简单,且被此后出台的《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总署公告所覆盖,并根据形势发展和改革需要作出较大调整,上述规章的现有规定对于实际工作已失去指导和规范作用,故予以废止;另一部规章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实行),主要规范对进口食品和消费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相关工作,随着形势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目前已不再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该部规章失去存在价值,一并作废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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