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基在和货代官司中的两起“败诉”案,为船公司外贸公司和货代企业敲响警钟!

分类:航运观察 来源:搜航网 时间:2018/04/28

  收货人倒闭、目的港弃货、无人提货,尾款无法回收,甚至集装箱遗失、被抢等事故,对于众多国际贸易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来说,都使得相关外贸和货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面对到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外贸和货代企业要怎么做呢?

  下面从马士基的两起无人提货诉产生高昂滞箱费的讼案件,从中吸取教训防范国际货运风险!

  案例一:马士基索赔百万箱滞费,一审判货代赔15万,二审判货代无需赔偿!

  2010年1月,蝉联深圳分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到印度新德里。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并制作了订舱确认单,记载订舱方蝉联深圳分公司,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起运港中国广东黄埔,目的港印度新德里。

  2月23日,货物运抵孟买新港。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因客户清关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马士基公司的起运港代理联系更改目的港及托运人、收货人等事宜,并于4月16日确认收货人会去孟买清关并提货,不需要转运至新德里,但实际一直没有人提取货物。
  

  2011年2月21日,集装箱货物被印度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并要求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将货物交付给竞拍成功的投标人。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海关专员签发了提货单。

  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承担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26425卢比(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和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


  马士基公司主张按照超期使用费不同的产生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20余万滞箱费,但结果……

  2013年10月,浙江慈溪的卓力电器公司要出口一批电熨斗,委托浙江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

  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卓力电器,收货人为法格公司,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巴塞罗那,1个40尺集装箱,运费到付。
  

  同年11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法格公司却因破产迟迟无人提货,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高额的滞箱费。


  根据马士基公司在网站公布的费用标准,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一个40尺集装箱滞箱费为30104欧元,按照当时欧元对人民币汇率1:7.6474计算,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

  马士基公司为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力公司等被告支付滞箱费和运费等相关费用。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卓力电器公司确认其于同年12月初即知晓收货人法格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无法提货,虽然其随即询问原告货物退运及费用事宜未得到答复,但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理应持续关注货物在目的港现状及后续处理事宜,及时对到港货物作出处理指示,避免在目的港产生高额费用。

  在本案中马士基公司对较高目的港费用的产生也存在过错。马士基公司在货物到港无人提货约3个月后才通知相关方,在托运人一直未能给出货物处理指示时,亦未采取有效减损措施,如将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等,对此亦存在过错。

  为此,卓力电器和外运明州分公司承担运费,折合人民币16690元;卓力电器还要支付滞箱费人民币5万元。

  法官说法

  受国际经济形势不振的影响,国外买方有的倒闭,有的希望通过拖延压低货价,有的货物到港时被海关查验扣留,有的买方事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都会造成集装箱货物长期滞港,产生大量费用。

  当前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航运公司向托运人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在审理中还发现,南亚一些国家的买方在贸易之初即存在不良企图,通过长期不提货的方法造成海关拍卖货物,以便低价收购,给国内出口方带来损失。

  为此,外贸单位在与国外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尽可能采用CIF条款并使用信用证结汇,要求签发指示提单。这些措施的好处在于,即使买方想违约不要货物,卖方也可以直接在信用证下收取货款。
  

  当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发生时,托运人应及早采取处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必要时需早下决心通知承运人弃货。作为承运人,须及时向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通知无人提货的情况,提示费用增加的风险并征询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如果收货方无反馈,也需依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处置,切实尽到减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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