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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海运百科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时间:2016/11/11
近年来,因全球经济形势不佳,导致在国际贸易中,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骤升。或者,因在操作存在疏失,从而产生船公司或船公司的代理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超期用箱费、洗箱修箱费、目的港堆存费以及其他杂费等损失的系列案件。
上海海事法院集中受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多次审理中根据客观事实调整审判思路。实践中,船公司与货代公司不仅签署了较为严苛的合同,使得法院的审判未能 达到预期效果,即使船公司就其主张的费用举证不充分,货代公司亦为了保证自身与船公司的商业合作,从而选择放弃向船公司继续要求其证明费用真实性、合理性 与必要性的审查权利,将损失费用向船公司予以偿付后,转而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委托方主张权利。
鉴于上述事实,上海海事法院针对无人提货所产生的目的港各项损失、不可归责于船公司原因而导致的修箱洗箱损失以及其他各项操作中发生的超期用箱费损失等,形成了如下框架性的审判思路,并且已在现有的案件审判中予以逐步渗透与贯彻:
一、针对上述类似损失,船公司的权利主张对象应为其自身出具的MBL上的发货人(Shipper)。船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流程中的实际承运人,其权利 主张的对象可以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一为MBL上记载的发货人,二为与其签署订舱协议的货代企业。因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故 MBL上记载的发货人,与船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提及的各类纠纷,导致船公司损失的主体,除非参与运输过程的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导致船公 司损失,一般情况下,基本均可归咎于MBL上的发货人。故,船公司的权利主张对象应为发货人。
二、货运代理公司面对船公司就上述各类 纠纷向其追索时,应予以抵制与抗辩,而不应一味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而放弃对船公司霸权的抵抗,将风险予以盲目转嫁。货代企业虽与船公司签署了订舱协议,但在 协议中,对上述各类损失的承担方的约定较为模糊,在发生具体的纠纷时,协议中的条款并非可以充分与完整的适用。且货运/货代案件,每一起纠纷所涉及的出现 问题的环节各不相同,处理具体案件时,协议内容对双方未必有所约束。而在此时,货代企业往往会基于现实利益的考虑,放弃对船公司费用账单具体项目与金额的 审核,即放弃要求船公司:1、出示证明损失项目真实存在的表面证据、基础证据;2、出示除船公司自身有权收取的损失费用外(如超期用箱费),船公司已向其 他主体垫付损失的凭证(如堆存费、目的港海关罚金、销毁费等费用);3、超期用箱费过高时,对费用上限的抗辩。在不能证明损失费用真实、合理、必要的前提 下,货代企业即予以偿付损失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其结果不应助长任何一方的不良经营思维,针对货代企业,则不可助长其不负责任的风气,应对货代企业惯常的此类做法予以适当打击,以促使货代企业要求船公司出示相应证据,由货代企业作出必要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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